号: 003139155/201911-00064 信息分类: 其他解读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公民,其他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黄山市林业局 发布日期: 2019-11-28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词: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文字解读】关于《黄山市产地合格检疫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9-11-28 15:49 信息来源:市林业局 阅读次数:

 

一、《细则》出台的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各地物流产业兴起,从而伴随着多种林业病虫害的传播。根据国家林草局《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安徽省林业局《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市林业局指挥在全市统一开展产地合格检疫检查工作,为确保检疫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进行,特制定本细则。

二、工作目标

为有效保护黄山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切实有效阻断林业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维护黄山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好黄山。

三、主题和对象范围

对种苗繁育单位和个人的种苗进行检疫抽查。

四、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询问种苗繁育基地的种苗来源、栽培管理及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发生情况,如种苗跨县级行政区域调运的,还应查看是否有《植物检疫证书》以及《植物检疫证书》与现场核对的种苗名称、数量和来源是否符合;

(二)查看是否有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产地检疫合格证》;

(三)查看种苗繁育基地所用的野生、栽培种子、果实、苗木(含试管苗)、插条、接穗、砧木、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繁殖材料,是否带有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查看种苗繁育基地周围定植的植物与所繁育的材料是否存在传染或交叉感染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情况。

(四)查看具有引种资格的单位是否保持引种试种的条件,引进种苗是否按规定隔离试种、是否将引种隔离期未到的种苗擅自出售。

五、法律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检疫技术规程,定期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六、下一步工作考虑

(一)提高思想认识。市林业局将根据《省商事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工作的通知》(商改联办函[2019]1号)推进“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强化管控,确保随机抽查各区县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强执法宣传培训。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加大对执法工作程序合理性、合法性的指导和监督。加大宣传力度,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林业部门随机抽查工作的了解和支持。